参与度并非必然影响受伤者的赔偿请求

参与度并非必然影响受伤者的赔偿请求

在人身损害赔偿类诉讼中,受伤者因自身疾病、生理特征等因素,导致受伤程度加重,赔偿义务人在诉讼中往往会要求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与受伤事故之间的参与度鉴定,以此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赔偿义务人的鉴定申请结合受伤者事故之前的自身生理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参与度鉴定的申请。通常情况下,鉴定机构一旦作出存在参与度结论的,是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是,下则案例中,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鉴定机构虽然认定存在参与度,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参与度并非必然影响受伤者的赔偿请求。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5181155分许,张某在执行被告嘉定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诉讼前,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活动度丧失,达到十级伤残等级。之后,原告将嘉定某出租汽车公司以及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8)沪0114民初2838号、(2018)沪02民终6429号。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患有严重的颈椎骨质增生,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与事故造成的外伤之间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鉴定机构分析、结论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颈椎存在严重退变基础,外伤相对较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事故在其原有颈椎退变基础上引发并加重所致,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参与度为30%-40%

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颈椎退变,导致受伤程度加重,能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

一、参与度——颈椎退变,并非是原告的过错,不应成为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141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

二、原告的颈椎退变并非疾病,事故发生前并未构成伤残等级。

颈椎退变是指颈椎结构的衰变及机能的衰退。年龄增长以及与之相关的使用过度、修复能力降低是引起颈椎退变的主要原因。颈椎退变本身不是疾病,有时甚至是机体对于环境的适应性改变;颈椎退变不可避免,是每个人都会经历的生命过程,然而某些情况下会成为颈椎病等退行性疾病的发病基础,是造成颈脊髓、神经根等重要结构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的颈椎退变并非自身疾病。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知晓其颈椎退变,其颈椎退变情况更未达到伤残等级的程度。

三、因“参与度”扣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的,则侵权责任不成立。本案中,原告的颈椎退变是其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处于正常未损状态,系侵权行为导致了受损结果。

最终结论:

一审、二审法院采纳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件感想:

参与度,是否应当影响受伤者的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一般法院同意参与度鉴定的,往往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通过此案的审理,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参与度,并非必然影响受伤者的赔偿请求,每个案件中的参与度性质不尽相同,受伤者应据理力争,切勿轻易妥协。